鄂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干旱、大雾、霾、雷电、大风、低温、高温、冰雹、霜冻、寒潮和台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的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灾害的防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和组织体系,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监测预警、信息发布、应急指挥及灾害救助等项目所需建设、运行、管理与维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以增强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其经费投入总体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相适应。

第五条市直各相关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中的职责是: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雷击风险评估等活动的管理,指导相关方面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经费的审核、划拨和监管工作。

民政、经信、卫生、公安等部门负责协助地方政府组织开展灾民转移安置、救灾物资供应保障、医疗救护、卫生防疫、道路交通疏导和社会治安秩序维护等工作。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电力、通信等部门负责做好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保障、供电、通信线路保障及救灾物资运送工作。

发改、规划部门负责协调做好规划及建设项目的审批,统筹考虑气候对建设项目的各种影响。住建、文体、旅游、园林绿化、民宗、安监、海事部门负责做好建设工地、文物遗址、旅游景区(点)、园林、名胜古迹、宗教场所、高危行业、重点企业、航道、水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水务部门负责提供水情监测信息,做好水利防洪设施的巡查和汛情预警,组织实施由大风、暴雨引起的洪涝灾害的应急抢险和防洪排涝工作,做好长江和内湖的雨洪调度工作。

农林部门负责提供农业气象灾害、森林火灾信息,组织农业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帮助、指导农民及时恢复灾后生产。

新闻媒体、通信运营企业负责做好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息传播、应急救援的宣传动员和新闻报道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工作;应当加强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教学内容,在科协、气象等部门指导下开展科普活动,培养、提高学生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国土资源、环保及其他市直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因气象灾害引起的衍生灾害的监测、预防及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易发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确定各类气象灾害防御的重点区域,设立防灾避险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告。

防灾避险警示标志应当载明气象灾害的种类、可能受危害的类型、预警信号、人员撤离和转移路线、避灾安置场所、应急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决定,会同国土、住建、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修订。

第八条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在进行编制、立项时,规划编制单位或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避免、减轻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受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的影响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影响。

第九条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二)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三)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第十条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选择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市发改、规划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和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或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要求做好防御准备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包括:必要的避灾安置场所建设、防御设备设施的储备、预警信息的接收与传播、应急预案的完善及演练、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与培训、责任人与工作责任的落实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应急、民政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内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排涝设施、除雪除冰设施、大风防御设施、应急物资储备场所、紧急避难场所等气象灾害防御工程和设施建设及管理,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物资储备,定期组织防御设施安全巡查,特别要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病险水库、尾矿坝和堤防等重要区域、重点部位的巡查。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逐步增加绿地覆盖率,调整能源结构,减少人为热源排放,减轻高温热浪的影响。做好高温天气的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保障工作。

用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适当调整作息时间,减轻劳动强度。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扑灭森林火灾、防雹等实际需要,加强人工影响天气设施建设,组织市气象主管机构适时开展人工增雨(雪)或者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高速公路、港口、码头、航道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防护等设施,并做好交通疏导、科学调度的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及风险评估工作,依法进行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备案管理。市住建部门应当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纳入建设项目档案,并加强分项工程的验收和监督管理。

易燃易爆、化工等危险行业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大型建设工程、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以及建筑物防雷设计为一、二类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雷击风险评估,雷击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的技术依据。未经雷击风险评估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城镇居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的防雷装置日常维护。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服务体系,指导和组织农户及时采取相关防御措施,趋利避害,降低气象灾害对农业生产造成的影响。

农村学校、雷击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纳入政府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在城市、乡镇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统一规划、建设加密气象观测站、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完善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网点。

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设的气象监测站应当符合国家气象标准和规范,并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发改、规划、住建、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制定市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在组织制定城乡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应当征求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二十一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决定,会同民政、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海事、通信运营企业等部门和单位建立跨地区、跨部门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火险、地质险情、环境质量、植物病虫害、水产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信息资料的共享和使用应当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十二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海事、新闻媒体、通信运营企业等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灾害预警联动机制;会同相关部门加强专项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为农业生产、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道路交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实时服务。

第二十三条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按照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订正。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报纸、通信、网络等媒体载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不得拒绝传播,延误传播,更改、删减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完善城乡预警服务设施,重点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重点单位和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健全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系统。

学校、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大型集会场所、商业、娱乐、健身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或利用现有的播发设施,及时准确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五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培训合格的气象信息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预警信息传播、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和修订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各区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和分工,负责制定、完善与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应急预案配套的应急处置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发生后的应急处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保障措施;(二)标明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三)启用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备费和应急救援储备物资,调用救灾设备、设施、工具;(四)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行动;(五)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供应采取特殊管理措施;(六)依法惩处哄抢财物、哄抬物价、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七)其他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上述应急处置措施,不得妨碍救援救助活动。第二十九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第三十条应急处置结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民政等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情况调查评估,开展应急总结,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三十一条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区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各级政府、市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采取应急响应或者处置不当,导致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二)未按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防御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导致重大损害发生的;(四)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建设项目,而没有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五)规划、建设项目已经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审批或核准机关未采纳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或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出具虚假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七)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不真实信息,拖延提供气象灾害监测信息,或者拒绝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相关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的;(八)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不服从统一领导和指挥,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导致重大气象灾害未能有效防御,造成严重后果的;(九)瞒报、谎报或者因玩忽职守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十)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的有效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