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鄂州市湖泊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7年8月23日在鄂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李忠禄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我现就《鄂州市湖泊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将生态文明建设列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重要理念,并创新河流管护制度,全面推行河长制。2012年10月1日,《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施行;省政府印发了《关于加强湖泊保护与管理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2〕90号);2017年1月,省委、省政府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行河湖长制的实施意见》,对河湖保护提出了明确要求。
我市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市政府2014年8月出台了《鄂州市湖泊保护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成立了市湖泊管理局;2014年12月,我市被水利部确定为河湖管护体制机制创新试点;2017年5月,市委、市政府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行河湖(库)长制的实施方案》,河湖管护水平不断提高。尤其《细则》实施以来,我市夯实湖泊保护基础,创新体制机制,湖泊保护逐步从形态保护向生态治理转变,全社会共同关注湖泊、保护湖泊的良好氛围基本形成,开创了湖泊保护工作的新局面。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公众对湖泊保护工作关注度日益增强,《细则》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湖泊保护工作的需要,湖泊立法十分迫切。
二、起草依据
本法起草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修订)、《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本法在立法过程中还参考了其他省、市河湖保护条例、部门规章及相关政策性文件。
三、起草过程
2017年5月,市水务局与湖北水事研究中心组成条例草案起草小组;6月20日—7月7日,起草小组先后赴市经信委、环保局、农委、水产局等部门采取现场调研和座谈方式,听取各单位关于条例草案的起草思路和要求,并组织水利、防汛专家多次进行内部讨论、审查,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7月11日,市人大召开《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咨询会,并多次组织专题会对相关条款进行讨论,起草小组根据意见对文本进行了修改完善;7月11日—16日,市法制办征求了市环保局、农委等14家市直单位及各区、开发区、街办意见建议,并进行修改完善;7月17日—21日,市人大领导带领城环委、法工委及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务(湖泊)局等单位负责同志赴南昌市、苏州市、武汉市考察湖泊保护立法工作,通过借鉴三地湖泊保护理念和立法实践经验,起草小组对文本进行再次修改完善。8月10日,市水务局将《条例草案(送审稿)》报市政府法制办再次审查后,形成条例草案。8月14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四、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8章45条,包括:第一章总则共3条、第二章职责分工共4条、第三章湖泊保护规划共5条、第四章湖泊保护与水资源利用共6条、第五章湖泊生态保护共3条、第六章湖泊水污染防治共9条、第七章监督管理共10条、第八章法律责任共5条。
五、有关内容说明
1.关于湖泊保护名录制度。《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概括性地规定了湖泊保护名录制度。本法第二条细化了我市湖泊保护名录应当包含湖泊名称、湖泊位置、湖泊数量、湖泊面积、湖泊功能定位等内容,在法律上明确湖泊保护的范围、对象。同时明确市人民政府定期调整湖泊保护名录的权限,兼顾湖泊保护的原则性和灵活性。
2.关于湖长制。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将“河长制”列入条例草案,“河长制”上升为法律层面。为此,本法第四条将湖长制纳入条例草案,我市在全省率先将“湖长制”上升至法律层面。
3.关于湖泊保护规划制度。根据我市湖泊保护规划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本法第三章按照“多规合一”的要求,对《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规定的湖泊保护总体规划、湖泊保护详细规划予以细化,明确了湖泊保护规划的具体内容。本法第十条进一步强化了规划的约束效力,对湖泊保护规划的修改程序、修改目标做了严格限定,明确要求修改后的湖泊保护规划所确定的湖泊水域和水质保护目标不得低于修改前的水平。本法第十一条契合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明确了湖泊水质限期达标规划,强化对湖泊水质的保护。
4.关于湖泊保护与水资源利用。湖泊保护与水资源有序利用是实现我市水资源管理与综合调度体系的重要保障。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规定的湖泊保护区、湖泊控制区进行进一步细化,对因历史原因在湖泊保护区已建的各类非公共设施且与湖泊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续建、改建、扩建。本法第十八条分别对制定辖区内湖泊水资源利用方案和办理取水许可提出了具体要求。
5.关于湖泊生态保护。本法第十九条,创新性地规定了生态还湖制度,对我市湖泊生态功能保护和恢复实践,进行了制度化改造和升级,系统地规定了还湖方案、安置补偿标准、安置补偿资金及使用等内容。
6.关于湖泊水污染防治。本法依据《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从鄂州特色和可操作性出发,分别对纳污排污管理、水源地(备用水源地)保护、湖泊周边工业园区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同时围绕纳污截污,对农业面源、林业施药、畜牧业养殖、水产养殖、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污水处理水质监管进行了细化明确。
7.关于湖泊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投诉受理处置制度、通报工作制度、联合执法制度、检查督办制度、问责制度等六项制度,是我市湖泊保护实践中富有地方特色,且行之有效的制度,本次立法对其进行了法律化改造。同时本法第三十九条创新性地规定了湖泊水域承包经营合同档案制度,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汇总本市湖泊水域承包经营合同的信息,为湖泊保护和治理提供本底信息。
8.关于法律责任。本法吸收、借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关于法律新制度,对行政机关部门有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了约谈制度和湖泊保护行政法律责任制度。针对执法和司法衔接不畅的问题,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湖泊保护执法和司法的衔接机制,提升了湖泊保护法律责任追究的系统性和连贯性。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